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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领域廉洁从业知识问答(2017版)

发布时间:2017-06-13 信息来源: 阅读:1872 次

 编者按:2014至20175月,镇江市检察机关立案查办医疗卫生系统职务犯罪案件39人。从罪名上看,涉嫌受贿罪23人,行贿罪13人,利用影响力受贿1 人,贪污罪1人,玩忽职守罪1人;从案发环节上看,最大的量发生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购销和使用环节,医疗人员收受回扣现象十分突出;从案件类型看,窝案串案特点明显,往往通过一个行贿人查处多个受贿人,通过一个受贿人又查处多个行贿人,行受贿犯罪呈现出链条化广覆盖的特征。《黄帝内经》讲“上医治未病,中医治欲病,下医治已病”,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反腐败的重要职能机关,在办案的同时,通过预防职务犯罪来减少和遏制新的犯罪发生更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使命。在全市医疗卫生系统“远离回扣、廉洁从医”主题专项活动中,镇江市人民检察院、镇江市卫生计生委联合编印《医疗卫生领域廉洁知识问答》,谨供广大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参考使用。

 

一、什么是职务犯罪?

答:职务犯罪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两个含义。狭义上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广义上则泛指有职务的人利用职务实施的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二、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哪些罪名?

答: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

三、公立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何认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医疗卫生机构中,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一是卫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此类人员一般是公务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医疗机构单位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等具有职务的人员;三是受委托或者协助从事公务的一般工作人员。

2006年6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医生属于《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医生的工作职责是治病救人,行使处方权一般不认定为从事公务,因此普通医生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四、我是一名医生,又不是公职人员,和职务犯罪没有关系吧?

答:医疗机构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两类主体,不同的身份主体实施了同样的犯罪行为会构成不同的罪名。如同样是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会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则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无论是哪一种身份主体,只要有职务、有权力,就会有职务犯罪的风险,普通医生的处方权也是一种权力。

五、什么是贪污罪?

答:《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前两款所列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六、什么是挪用公款罪?

答: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七、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答:见附表1

        附表1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单位 万元)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情节严重

非法活动

3≤¥<300

300≤¥

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50≤¥<100

3.挪用公款不退还(50≤¥<100);

4.其他严重的情节。

营利活动

5≤¥<500

500≤¥

1.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100≤¥<200

3.挪用公款不退还(100≤¥<200);

4.其他严重的情节。

超三个月未归还

5≤¥<500

500≤¥

1.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100≤¥<200

3.挪用公款不退还(100≤¥<200);

4.其他严重的情节。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针对医疗机构的商业贿赂问题,法律上有没有具体规定?

答:200811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医疗机构的商业贿赂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三百八十五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一百六十三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一百六十三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九、《刑法》对受贿罪是如何规定的?

答:《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十、业务往来中,有些供应商采用返点、给回扣的促销方法,在一些行业收受“回扣”成为“行业规则”,如何看待这种现象?

答:经济活动中,销售方为推销产品,常采用“返点”、“回扣”、“提成”等优惠促销方法。如果此类回扣计入单位财务账目,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如果这部分回扣在帐外暗中装入个人腰包,则是受贿行为。刑法第385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十一、何种行为会构成受贿罪?

答:《刑法》对受贿罪的认定,采取“数额+情节”的标准,即“受贿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检察院即可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受贿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

具体到医疗卫生系统,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条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达到3万元以上,或者收受财物达到1万元以上,同时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八种情形之一的,构成受贿罪。

十二、受贿罪立案标准中,“其他较重情节”具体包括哪些情形?

答:20163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规定。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

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4)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5)多次索贿的;

6)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7)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8)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三、甲为逃避处罚,每次受贿金额都在千元以下,多年累计才达到3万元。是否可以对甲追究刑事责任?

答:可以追究甲刑事责任。《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十四、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答:《刑法》第383条、386条对受贿罪的处罚作出规定: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见附表2

附表2:受贿罪(贪污罪)量刑表(单位 万元)

 

 

数额标准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3≤¥<20

20≤¥<300

300≤

数额+情节标准

其它较重情节

其它严重情节

其它特别严重情节

1≤¥<3且具备贪污罪六种情况(受贿罪八种情况)之一的

3≤¥<20且具备贪污罪六种情况(受贿罪八种情况)之一的

20≤¥<300且贪污罪六种情况(受贿罪八种情况)之一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0≤¥<50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或者死刑,并处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

十五、《刑法》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如何规定的?

答:《刑法》第163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出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是什么?

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数额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数额的2倍,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或者2万元以上、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可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甲向乙承诺会使用乙代理销售的产品,乙送给甲现金10万元作为感谢,但最终因某种原因甲所在单位并未使用乙公司产品。甲被检察机关调查时,以自己并未给乙谋取利益为理由,辩解自己不构成受贿。甲的辩解是否成立?

答:“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以下情形的,均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此,甲的行为属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十八、某单位部门负责人甲接受供应商乙给予的财物5万元,另一部门负责人丙向乙主动索取财物5万元。甲和丙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处罚是否一样?

答:我国《刑法》第386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因此,虽然甲和丙受贿数额一样,但丙有索贿情节,在司法认定上丙的刑事责任会重于甲的刑事责任。

十九、某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甲决定收受供货商乙的回扣,大额回扣未计入单位大帐,而是用于提高部门所有人员的福利,因为甲没有将回扣独吞装入自己腰包,是不是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答:这种情况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是如果收受“回扣”是经部门研究决定,以部门的名义收受,则成立单位受贿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87条规定对单位受贿罪作出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是如果部门负责人私下收受回扣,部门其他人员并不知情,则该部门负责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收受贿赂之后就完成了受贿罪的既遂,事后如何处理受贿财物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只是在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十、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哪些形式?

答: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二十一、如果收受银行卡,却并没有实际取出或消费,是不是不算受贿?

答: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二十二、如何认定以借为名的受贿?

答: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规避风险,采取以借为名,给行贿人打借条的方式来掩饰受贿之实。在司法实践中,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采取借款的方式收受请托人贿赂,而实际并没有归还的打算和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

二十三、某单位领导甲的儿子结婚,乙为保持甲单位继续使用其提供的产品,便以贺礼之名送给甲价值十万元的财物,甲与乙两人自小认识曾是同学。甲应如何应对?

答:这涉及到贿赂与馈赠如何区分的问题。在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时,司法机关主要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该行为是贿赂还是馈赠:(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显而易见,甲乙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甲的职务对乙的产品供销具有影响,乙赠送财物价值已超过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甲应婉拒乙的财物,否则会构成受贿罪。

二十四、甲所在单位长期使用乙销售代理的产品,乙听说甲有一辆大众帕萨特二手车,便以60万元的价格从甲手中购得车辆,当时该车市场估价17万元。甲卖车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20077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作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本案中,交易差额款43万元应认定为甲的受贿金额。

二十五:乙为获得在甲的单位长期供货的资格,便以让甲入股自己公司的方法拉拢甲,甲并未实际出资该公司,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双方也未约定股份份额。年底,乙以股份分红名义给甲50万元。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属于“以收受干股形式受贿”的情形。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因此,该案中,50万元应认定为甲的受贿金额。

二十六、乙为获得在甲的单位长期供货的资格,为甲出资100万元与自己公司进行合作投资。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乙为甲出资的10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意见》对此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二十七、甲的单位使用乙供应的产品,乙听说甲想学着炒股,便提议代甲炒股,甲听说乙通过炒股赚了大钱,欣然同意了乙的提议,向乙提供10万元。谁知股市大盘动荡,虽经乙努力仍仅保住股本而已。甲见未赚到钱对乙颇有怨言并索要补偿,乙鉴于甲是产品招标小组成员,便以股票收益的名义送给甲5万元,甲“心领神会”收下现金。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意见》对“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作出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二十八、某单位采购主管甲虽然牌技差,但喜好与供应商们有偿“掼蛋”,每局赌资在千元以上,供应商为疏通关系故意输牌,甲半年时间通过“掼蛋”赢了40万元。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4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意见》对“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作出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实践中会通过以下因素来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二十九、乙在某单位推销产品时了解到,对产品采购有话语权的甲有件烦心事,甲的儿子毕业后在家当起了“啃老族”,打打游戏上上网,日子无聊也逍遥。乙向甲提议让其子来自己公司上班,甲表示同意。甲的儿子受不了上班的拘束,仅在乙的公司挂个名并未实际上班,每月照旧领取薪酬5000元。甲感念乙对其儿子的照顾,帮助乙在产品招标活动中顺利中标。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甲的儿子在乙公司领取的“工资收入”应认定为甲的受贿金额。《意见》对“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形式的受贿”作出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三十、乙为销售产品想向甲行贿,甲看到十八以来党中央对反腐工作高度重视,害怕收钱会丢官去职,但又舍不得到口“肥肉”,便暗示乙以投资的名义向自己妻弟的餐厅注资,乙心领神会地与甲的妻弟联系,并给甲的妻弟100万元。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100万元应认定为甲的受贿金额。《意见》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作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三十一、乙为取得某单位的供货资格,想送该单位业务主管甲一辆价值60万元汽车,甲为规避廉政风险仍保持车辆登记在乙的名下,该汽车长期归甲及家人使用。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60万元应认定为甲的受贿金额。《意见》对“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作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三十二、乙向甲行贿,甲考虑到自己即将退休,与乙约定在退休后再接受乙的财物。一年后甲退休,收受乙送的一幅名画(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及20万元现金。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仍构成受贿罪,3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意见》对“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专门作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三十三、在收受供货商回扣已成“行业潜规则”的不良风气影响下,某单位多人按照产品使用量收受供货商“回扣”,大幅提高了收入,该单位职工丙认为收受“回扣”存在廉政风险,但又害怕自己不收被同事排挤,便将每次收受的“回扣”均立即上交给“阳光账户”。丙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丙的做法是正确的。《意见》对“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作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三十四、产品代理商乙多次以“回扣”等形式向某单位多名人员行贿,应如何对乙追究刑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