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侵害群众利益
发布时间:2024-08-19 信息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阅读:164 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对侵害群众利益行为列出负面清单,作出处分规定。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作出规定。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有关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但在实践中,一些党员、干部违反程序开展筹资筹劳,随意扩大筹资筹劳范围和提高标准。比如,有的不经过民主议事程序,村“两委”擅自决定筹资筹劳数量,或者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有的强行以资代劳,使筹资筹劳成为加重群众负担的借口等。关于摊派费用,党中央、国务院1990年9月印发的《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明确,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赞助、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摊派。执纪监督中发现,有的党员、干部任意增加对群众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向群众转嫁摊派费用;有的以支持开展工作为由,要求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捐赠”办公用品等。本项规定的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群众利益,对党群干群关系损害很大,必须牢牢盯住,不能放松。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此作出规定。扣留、收缴款物以及处罚群众,关乎群众的财产权等切身权益。无论是扣留、收缴还是处罚,都属于执法权,应当由行政机关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使用。农村和社区等基层组织不能自设权力,随意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即便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站所拥有一定的相关职权,也必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越权和违反程序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此作出规定。克扣群众财物,是指将应当支付给群众的财物,扣留不给或者少给。克扣群众财物无论基于何种目的,都是违纪行为。执纪监督中发现,有的党员、干部克扣惠农专项资金;有的克扣对困难群众发放的社会救助金、低保金以及各种补助;有的扣减农村危房改造款等。这些行为剥夺群众的获得感,使惠及群众的政策在执行中减损落空,必须严肃追究纪律责任。
拖欠群众钱款,是指本该向群众支付的钱款迟迟不予兑付。比如,有的党员、干部不及时发放惠农补贴;有的拖欠应及时结算与支付的工程款等。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反映了一些党员、干部的衙门习气,认为自己手中有权,给不给、什么时候给、给多少是自己说了算,不考虑群众的利益,说到底是群众观念出了偏差。对群众打白条,欠下的是钱款,伤害的是民心,流失的是群众的信任,广大党员、干部应当坚决避免出现这样的行为。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此作出规定。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收取费用,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执纪监督中发现,有的党员、干部借给群众发放惠农物资之机,擅自收取手续费;有的明知国家已经取消相关收费,还违规向群众收取费用等。此类行为,加重群众负担,引发群众强烈不满。党员、干部要严格按照规定开展管理服务活动,坚决杜绝乱收费现象。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此作出规定。本项规定的违纪行为,手段是刁难群众、卡群众办事的“脖子”,目的是“吃”“拿”“要”,本质上是把服务群众的职责当作管理群众的特权,借机以权谋私,侵害群众利益。比如,有的采取主动提或者暗示要等方式,借办理涉及群众事务之机,让群众对其提供宴请或者赠送礼品;有的借手中的管理权、执法权等,强拿硬占群众的物品等。这些在服务群众过程中“捞油水”“拿好处”的行为,体现了“小权力”背后的“大任性”,侵蚀党的执政根基,是党的纪律所不能容忍的。
(六)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此作出规定,并强调对这种违纪行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打赢脱贫攻坚战后,我们从脱贫攻坚转入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但要清醒认识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仍然在农村,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深度、广度、难度都不亚于脱贫攻坚,必须坚持脱贫摘帽不摘责任、不摘政策、不摘帮扶、不摘监管,始终在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中维护好发展好群众切身利益。《条例》贯彻党中央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大决策部署,对乡村振兴领域存在的不正之风和突出问题从严惩治,以促进党员、干部在服务“三农”工作中把责任扛在肩上、抓在手上,做好乡村全面振兴各项工作,特别是要切实防范和纠正在乡村振兴领域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七)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相应处分。生产经营自主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基础上所拥有的自主安排生产,自由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行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干涉群众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本质上是违背群众的自主意愿,即使出于善意,也可能造成“好心办坏事”的结果。比如,有的党员、干部干涉本应由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等,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做好群众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尊重群众意愿,不能搞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劳民伤财的事情,也不能有不顾群众意愿、破坏群众首创精神、损害群众利益的强迫行为。
(摘编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明读本》)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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